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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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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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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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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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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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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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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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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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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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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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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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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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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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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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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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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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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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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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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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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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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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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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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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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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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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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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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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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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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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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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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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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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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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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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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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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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等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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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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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交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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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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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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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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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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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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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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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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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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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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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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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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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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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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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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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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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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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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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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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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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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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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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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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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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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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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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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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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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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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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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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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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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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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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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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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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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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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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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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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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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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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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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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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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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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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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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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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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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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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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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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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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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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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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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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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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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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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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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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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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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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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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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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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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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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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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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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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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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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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停止、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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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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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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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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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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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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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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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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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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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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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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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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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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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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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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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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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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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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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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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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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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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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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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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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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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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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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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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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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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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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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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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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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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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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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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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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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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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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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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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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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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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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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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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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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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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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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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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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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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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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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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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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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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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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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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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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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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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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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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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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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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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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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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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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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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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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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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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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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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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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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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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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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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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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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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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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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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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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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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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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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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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查封或扣押采砂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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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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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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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设置拦河渔具的;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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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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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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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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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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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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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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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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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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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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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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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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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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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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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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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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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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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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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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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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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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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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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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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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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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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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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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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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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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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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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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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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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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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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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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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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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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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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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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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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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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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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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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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堆放垃圾、粪便;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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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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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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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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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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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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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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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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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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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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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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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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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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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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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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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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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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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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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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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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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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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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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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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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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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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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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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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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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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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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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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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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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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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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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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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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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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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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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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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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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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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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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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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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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三)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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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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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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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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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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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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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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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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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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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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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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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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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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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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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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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没有采取节水措施,没有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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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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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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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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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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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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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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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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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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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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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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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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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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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围垦湖泊、河流的;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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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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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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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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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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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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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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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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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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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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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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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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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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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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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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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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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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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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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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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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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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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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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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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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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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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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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大坝管理范围内和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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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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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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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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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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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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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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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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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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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
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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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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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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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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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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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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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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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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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罚款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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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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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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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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