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处罚。对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认定,《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长期以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虽不断加大河道(含湖泊、水库,下同)非法采砂行政执法力度,但不法分子在高非法利润和低违法成本的双向驱动下,河道非法采砂行为仍时有发生,对防洪安全、工程安全、水质安全、航运安全、生态安全等都造成了不利影响。为了贯彻落实《司法解释》,加强河湖保护,加大河道非法采砂打击力度,亟需制定《山东省水利厅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推动实现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依法惩处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河湖健康美丽。
二、制定依据
该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山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鲁府法发〔2018〕24号)等法律法规文件。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办法》第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一是申请主体为本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或者公安、司法等机关;二是非法采砂案件涉及的非法采砂行为涉嫌犯罪,该非法采砂行为发生在我省管理的河道;三是案件涉及的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是否危害防洪安全难以确定;四是受理主体为省水利厅。
(二)关于申请材料。《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申请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报告和非法采砂是否影响防洪安全报告需要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非法采砂行为发生在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案件基本情况、相关文书证据和出具报告技术层面所必需的材料等。
(三)关于出具报告程序。《办法》第七条明确了申请的受理条件及材料补正;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条件、如何开展评估工作和出具评估报告以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独立开展工作等;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省水利厅出具报告有关时限要求;第十四条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明确了无法出具报告的特殊情形处理;第十六条强调了对出具报告工作要加强档案管理。
(四)其他规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出具报告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明确了需要回避的人员范围。第十八条明确了追责情形,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履职。第十九条规定了《办法》施行日期及有效期。